一、制定代表法的目的
為保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
二、人大代表享有的權利
1.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2.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3.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4.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5.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6.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7.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三、人大代表應當履行的義務
1.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2.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3.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4.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5.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6.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7.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四、代表職務與本職工作關系
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五、監督人大代表的主體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六、代表議案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憲法規定的程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憲法的議案。
七、代表有權提出詢問和質詢案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復。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八、代表有權提出罷免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九、代表表決權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十、代表有權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十一、閉會期間的代表活動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十二、代表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十三、代表視察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十四、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形成的報告的處理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
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十五、代表列席會議和參加活動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十六、鄉級人大代表閉會期間活動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系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十七、司法機關限制代表人身自由等措施的程序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十八、代表活動時間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十九、代表活動經費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二十、保障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機構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二十一、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并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二十二、不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懲罰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情形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1.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2.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后,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二十四、代表資格終止的情形
1.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2.辭職被接受的;
3.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4.被罷免的;
5.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6.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7.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十五、代表資格終止的程序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