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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的根本制度安排。
——習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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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來源:河北人大 2021-11-22 1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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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00號)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779名,2021年9月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時實有代表756人。

  近期,承德市選舉產生的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許勤、唐山市選舉產生的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盧自強調離河北省行政區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有關規定,許勤、盧自強的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盧自強的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委員職務相應終止。

  2021年10月27日,滄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罷免高建民的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有關規定,高建民的代表資格依法終止。

  截至目前,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實有代表753人。

  特此公告。

  2021年11月22日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01號)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接受劉爽辭去河北省監察委員會主任職務的請求。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備案。

  特此公告。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02號)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任命劉昌林為河北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決定代理主任。

  特此公告。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03號)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接受王亮、王曦辭去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職務的請求;接受劉教民辭去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和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的請求;接受張福建辭去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和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的請求;接受李建軍辭去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委員職務的請求。決定接受辭職請求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備案。

  特此公告。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〇四號)

  《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3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組織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制定具體措施,共同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公民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負責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企業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指導。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條 城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和服務機制,并將其納入創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的內容。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生育服務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自覺接受公眾監督。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并負責貫徹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政務服務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制定、實施積極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人口觀念和婚育觀念,尊重生育的社會價值,落實夫妻共同承擔育兒責任。

  新聞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基層基礎工作,健全基層工作網絡,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適當報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生育的三個子女中,有子女死亡或被認定為三級以上殘疾的,可以再生育相同數量的子女。依法收養的子女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計算。

  第十九條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臺灣、香港、澳門同胞的生育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夫妻生育子女實行免費登記服務制度。

  夫妻生育子女的,應當在懷孕期間通過計劃生育網上辦理平臺或者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節育措施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和勞動保障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二十五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延長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生育第一、二個子女的延長產假六十天,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延長產假九十天,并給予配偶護理假十五天;三周歲以下嬰幼兒父母雙方每年可以享受各十天育兒假?;榧佟a假待遇按照相關規定執行。護理假和育兒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高生育服務管理規范化、便利化水平,依托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推進出生醫學證明、兒童預防接種、戶口登記、醫保參保、社保卡申領等出生事項聯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傳播科學育兒知識,增強家庭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新生兒訪視、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安全防護等健康指導。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照護活動場所以及配套服務設施。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區無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的,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建設。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同步配套建設嬰幼兒照護活動場所以及配套服務設施,并與住宅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工業園區等提供托育服務。

  職工適齡子女達到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單位,可以采取自建自營或者委托運營的方式舉辦托育機構,為職工子女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務,有條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開放。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托育機構綜合責任保險。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家庭托育點,并加強家庭托育點管理。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照護模式。

  第三十一條 加強普惠性幼兒園建設。有條件的幼兒園可以適當延長在園時長或者提供托管服務。

  中小學校應當依托學校教育資源,以公益普惠為原則,全面開展課后文體活動、社會實踐項目和托管服務,推動放學時間與父母下班時間銜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時,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按照規定予以適當照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家庭養育未成年子女負擔情況,研究制定差異化租賃和購買房屋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對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再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持證享受以下獎勵:

 ?。ㄒ唬念I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歲止,對獨生子女父母由雙方所在單位每月分別發給不低于十元的獎金;

  (二)獨生子女父母,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時分別給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獎勵;是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的,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其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給予扶助,并建立健全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救助公益金,主要用于對符合條件傷殘、死亡的獨生子女的父母發放一次性救助金,購買住院護工補貼保險,開展健康體檢等,其經費來源主要是財政投入和社會捐助。

  公辦養老機構以及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為經濟困難的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老年人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優先優惠的,繼續享受相關優先優惠:

  (一)在扶持產業發展上,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優惠和支持;

 ?。ǘ嵭杏媱澤呢毨Ъ彝ィ诜鲐?、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ㄈ┨岣咿r村獨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標準,多增加一人份的集體福利分配份額;

 ?。ㄋ模ο聧彽莫毶优改?,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培訓和就業;

  (五)農村獨生子女在參加本省中考、高考時,給予增加十分的照顧;

  (六)對獨生子女入幼兒園、上小學、就醫住院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七)對六十周歲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在就醫、養老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六條 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符合政策的農村獨生子女和兩女家庭,按照規定繼續發放獎勵扶助金。

  第三十七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間需要二級以上護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獨生子女每年累計不少于十五天的護理照料時間,給予非獨生子女每年累計不少于七天的護理照料時間。

  第三十八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已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先優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先優惠,《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予以作廢。

  第三十九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科學規范開展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務,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危重孕產婦、新生兒救治體系。加強出生缺陷綜合防治工作,支持產前篩查和新生兒疾病篩查,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服務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服務工作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第四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四十四條 公民生育應當接受孕產期保健指導,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一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當根據醫學意見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六條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國家實施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政策之前,在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鑒定認定為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給予免費治療,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由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由所在基層單位在生產、生活上給予照顧和資助,符合救濟條件的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職責、不履行協助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義務、不執行產假、育兒假、護理假等規定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欠樗藢嵤┯媱澤中g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四十九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址腹袢松頇?、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對公民的生育登記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ㄈ┡撟骷倩蛘邽E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

 ?。ㄋ模┨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違法違紀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澪邸⒔亓?、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的;

 ?。ㄆ撸┧魅?、收受賄賂的。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和相關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一百零五號)

  《河北省公路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公路條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公路發展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公路養護

  第四章公路保護

  第五章農村公路特別規定

  第六章收費公路特別規定

  第七章公路區域協同發展

  第八章保障與監督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促進公路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梁、隧道和涵洞,按照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其中,縣道、鄉道、村道統稱農村公路。公路按照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

  第三條 公路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建養并重,綠色智能、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工作的領導,加大對公路事業的投入,將公路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綜合立體交通網規劃,加強公路與其他運輸方式的銜接協調,實現公路網與其他基礎設施網融合發展,持續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公路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行業科學技術創新機制,鼓勵科學技術創新和先進專利、專有技術的應用;鼓勵運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化手段,推動公路數字化建設,搭建綜合數字化平臺,開展公路管控智能化等相關技術研發,構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現代智慧公路網。

  第七條 鼓勵社會資本通過市場化方式參與公路投資、建設、養護和經營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平競爭的市場規則,保證各類市場主體及時獲取有關信息,平等參與交易活動。

  第二章 公路發展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發展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發展規劃,匯總所轄縣(市、區)的農村公路發展規劃,形成設區的市公路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設區的市公路發展規劃,負責編制全省公路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經批準的公路發展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九條 編制公路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公路規劃等相關規劃,注重公路路網完善,公路等級、標準和服務水平提升,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區域規劃及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公路建設應當落實生態保護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節能技術和清潔能源,推行廢舊材料再生循環利用。

  公路建設應當節約利用土地資源,從嚴控制占用耕地特別是優質耕地,嚴格避讓永久基本農田,確需占用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依法組織實施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建設項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補償安置、社會保障等工作,辦理用地報批手續,組織查處搶栽、搶建行為,落實公路項目補充耕地任務。村道建設用地按照農業設施建設用地有關要求執行。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應當符合公路發展規劃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實施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從事公路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安全保證體系,落實崗位責任制,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和合同約定開展工作,保證公路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施工現場實行標示牌管理。標示牌應當標明該項工程的作業內容,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主要負責人姓名,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公路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統籌規劃建設公路附屬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公路交通標志、標線、隔離柵、防眩設施、視線誘導設施等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中明確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十六條 對利用堤頂、戧臺或者壩頂兼做公路的,應當同時遵守公路和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等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路建設項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應當結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標準、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通行需求、路燈照明等市政配套設施,合理確定路基標高、路幅布置等建設方案,做好公路與城市道路的有效銜接。

  第十七條 鼓勵運用市場化手段拓寬融資渠道,按照法定程序將土地出讓、礦產開采、旅游開發等項目與公路建設項目結合,統籌項目一體化開發。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公路養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實施,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路養護監督管理工作。

  收費公路養護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非收費公路中,國道、省道養護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公路養護按照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路養護巡查制度,及時記錄養護作業、巡查、檢測和其他相關信息。對發現的可能影響公路安全的隱患進行調查、登記和評估,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并向其通知的公路交通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影響公路安全的隱患時,可以向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進行檢測和評定,保證其技術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對經檢測發現不符合車輛通行安全要求的,應當進行維修,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公路養護作業應當及時發布信息。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利用可變信息標志、交通廣播、網絡媒體、臨時性交通標志等沿線設施、信息服務平臺,及時發布前方公路或者區域路網內的養護作業信息,引導公眾選擇合理路線繞行。

  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封閉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進行作業,作業路段長度在兩公里以上,并且作業期限超過三十日的,除緊急情況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之日前五日向社會公告,明確繞行路線,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公路明顯位置公示養護責任單位名稱、養護路段以及聯系電話。

  第二十三條  公路跨越鐵路、河流的,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開展日常養護、巡查、檢查、評定養護施工等養護作業時,相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條  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在相關部門協助下開展公路自然災害普查工作,維護和完善公路防護工程和排水設施系統,提高公路的防災減災能力。

  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致使公路嚴重受損時,公路養護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修復,并盡快恢復交通;因嚴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斷難以及時修復時,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限行封閉設施,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限行信息和繞行路線,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搶修,并給予減災物資、資金支持,及時修復被損壞的公路。

第四章 公路保護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建筑控制區的范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村道按照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不少于三米的范圍確定建筑控制區,穿村路段以及受地形、地質等自然條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少于三米。

  公路建筑控制區內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

  第二十七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貨運車輛的車貨總質量、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

  在公路顯著位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公路限速標志。公路限速值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綜合考慮公路功能定位、技術指標、運行特征、路側干擾、沿線環境和社會需求等因素。國道、省道的限速值一般不得低于公路設計速度,農村公路的限速值一般不得高于公路設計速度。

  公路涉及的村鎮、學校路段以及交通通行量較大的路口,應當根據需要和有關行業標準設置必要的限速標志、減速標線等速度控制設施。

  公路標志、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第二十八條 公路限高、限寬設施應當依法設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置妨礙車輛通行的公路限高、限寬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路限高、限寬清單管理和公開公示制度。

  公路限高、限寬設置單位應當在明顯位置公示設置單位名稱、審批單位以及聯系電話。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部門聯動、企業履責、個人自律、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治超工作機制,加強對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

  第三十條 砂石料、鐵粉、煤炭、鋼材、水泥、危險化學品等生產經營企業和港口、火車站、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以及其他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配載的經營者(以下統稱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駛出其經營場所。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行業監管責任,加強對貨運源頭單位裝載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貨運源頭單位履行主體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稱重檢測和遠程監管制度,推動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安裝稱重檢測和視頻監控等設備并聯網運行。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可以聯合在貨物裝載源頭周邊道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車區、服務區等場所,對貨運車輛開展超限超載運輸流動執法檢查。

  貨運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應當主動配合執法檢查,服從執法人員指揮,不得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

  第三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設置稱重檢測設施,對發現的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并及時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稱重檢測設施應當根據收費站場地條件和貨車通行量等因素合理布設,避免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第三十四條 貨運車輛應當按照交通標志、標線的指示通過超限運輸檢測監控區和高速公路入口稱重區,不得以超低速行駛、急剎車、首尾緊隨等方式干擾檢測。

  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進行查驗,發現車、證、貨不一致的,交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章 農村公路特別規定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路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安全適用、生態環保的原則,以建好、管好、護好、運營好為目標,構建布局合理、銜接順暢的農村公路網絡,推進城鄉融合發展,服務和支撐鄉村振興戰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農村公路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農村公路工作應當納入政府工作目標。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縣道的建設、管理和養護。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管理和養護。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村道的建設、管理和養護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全面推行農村公路縣、鄉、村三級路長負責制??h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本行政區域農村公路總路長??h級人民政府分管交通運輸工作的負責人任縣級路長,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分別擔任本行政區域鄉級路長、村級路長。實行各級路長對總路長負責,下級路長對上級路長負責和部門分工負責的路長責任分工制度。

  總路長對全縣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運營、路域環境綜合整治負總責。縣、鄉、村路長按照職責分別對縣道、鄉道、村道的建設、管理、養護、運營、路域環境綜合整治工作負責。

  第三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投入,建立農村公路建設與養護資金補助機制。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主體責任,按照“有路必養、養必到位”的要求,將農村公路養護資金及管理機構運行經費和人員支出納入一般公共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資金通過無償捐助或者市場化等方式用于農村公路建設、養護。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農村公路,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鄉鎮的,不低于三級公路;

 ?。ǘ┩ńㄖ拼宓?,不低于四級公路;

 ?。ㄈ┩ㄗ匀淮澹ńM)的,應當為硬化路。

  因地形、地質等自然條件限制,無法達到前款規定技術標準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論證后實施。

  鼓勵和支持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建設較高技術等級農村公路。

  第四十一條 列入農村公路發展規劃的建設項目不再審批項目建議書,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

  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直接進行施工圖設計,多個項目可以一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開展招標、組織交工及竣工驗收工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劃,并組織實施。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劃實施情況、農村公路技術狀況進行抽查,并建立相應的獎懲機制。

第六章 收費公路特別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在收費公路上通行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交納車輛通行費。收費公路可以根據不同路段、時段、車型等情形,經依法審批后實行差異化收費。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并要求其補交應交納的車輛通行費。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定期發布收費公路統計公報。

  第四十四條 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專項債券建設的政府收費公路,應當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組織建設、養護和運營。該法人組織可以與第三方機構簽訂協議,約定由其運營或者養護。

  經營性收費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業法人負責項目的建設、經營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交通電子監控設備建設,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享記錄信息,建立聯合管控工作機制,保障交通安全有序。

  第四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報送公路技術狀況評定報告、養護工作計劃及養護執行情況等資料,對不按照規定報送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整改。

  第四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解繳通行費,上傳收費、監控等運行信息。

  聯網清算企業、電子通行介質發行企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應付款足額劃撥至相應結算賬戶,并上傳通行費清分結算信息。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聯網收費資金清分結算等工作的監管,對相關單位上傳的數據信息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責任單位責令整改。

  第四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聯動工作機制,遇有公路嚴重損毀、惡劣天氣、交通事故以及交通管制等情形,施行限制通行、關閉公路等措施時,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做好交通疏導工作,保障車輛安全,并加快修復進度,盡快恢復通行。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通過在收費站、服務區、重點路段等區域設立信息發布設施設備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時發布并更新通行狀況、施工作業、氣象預報等服務信息。

第七章 公路區域協同發展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提高省際公路通達能力,推進形成便捷高效的區域公路網絡。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京津冀協同發展、中原經濟區建設等國家戰略要求,與周邊地區公路網協調一致、統籌銜接。

  第五十一條 需要對接的新建公路項目,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協商一致,按照標準統一、建設同步的原則實施,促進公路區域協同發展。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十二條 在省際交界區域實施公路改建、擴建和養護作業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商周邊地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籌安排作業計劃。公路作業可能影響道路通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共同確定分流路線,制定疏導預案,并協調對接周邊地區有關部門。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北京市、天津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區域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區域公路執法信息共享和預警聯動,促進區域公路管理工作聯防聯治。

第八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路建設、管理、養護、運行一體的綜合性管理服務平臺,推進公路數據共建共享共管。

  第五十五條 實施公路改建、擴建和養護作業的,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區域路網作業計劃,避免由于同一線路或者相鄰線路集中施工,造成區域路段交通擁堵。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應急裝備物資儲備,定期組織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運輸綜合執法隊伍建設,完善行政執法程序,嚴格行政執法責任,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推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交通運輸執法應當堅持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優化改進執法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建立執法信息共享機制,提升聯動執法效能。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制度,通過執法評議、考核等方式加強對交通運輸執法的監督檢查,規范和保障交通運輸執法工作。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等,接受對破壞損壞公路、非法占用公路或者執法人員未依法履行公路監管職責等行為的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在三十日內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收取費用的;

 ?。ǘ┎灰婪皶r處理公路突發事件的;

  (三)違法設置限高、限寬設施的;

  (四)對未消除違法狀態的超限超載運輸車輛予以放行的;

 ?。ㄎ澹┌l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后不依法查處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貨運源頭單位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駛出其經營場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設置稱重檢測設施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駛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未對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進行查驗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每輛次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收費公路養護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收費。責令停止收費后三十日內仍未履行公路養護義務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養護費用由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承擔。拒不承擔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钒l展規劃,是指本行政區域內公路領域階段性發展目標和任務,一般期限為五年,包括公路建設、養護和改造提升的任務安排,公路運行保障的標準和要求,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

 ?。ǘ┕犯綄僭O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筑物、構筑物等。

 ?。ㄈ┲匾r村公路建設項目,是指一級公路、獨立或者含有大型及以上橋梁和中型及以上隧道的建設項目。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以外的其他項目為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

 ?。ㄋ模┦召M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是指建設、養護和運營政府收費公路、經營性收費公路的法人組織。

  (五)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公路服務保障的機構,主要包括各級負責公路養護工作的公路事業中心等公益類事業單位。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百零六號)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調查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本省嚴格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和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統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林業和草原、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引導村(居)民保護土壤環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監測、風險識別、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方面先進生態環境技術的引進與應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邊省、自治區的接壤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土壤污染防治協作,建立健全定期會商、聯動執法、信息共享等機制,聯合查處跨區域土壤污染違法案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新聞媒體、學校等,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關知識,提高公眾的土壤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推動形成綠色生產生活方式。

第二章  規劃和調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詳查以及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結合污染地塊環境風險情況,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涉及土地征收、收回以及轉讓、改變土地用途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作為規劃調整和供地審查的要素。

  第十二條  嚴格執行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

  省人民政府根據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風險和科學技術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的地方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對地方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情況,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分布、數量、面積及其污染程度。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和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設置情況,設置本省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健全土壤環境監測網絡。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ǘ┳鳛榛蛘咴鳛槲鬯喔葏^的;

 ?。ㄈ┯糜诨蛘咴糜谝幠;B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ㄋ模┰鳛楣さV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ㄎ澹┯卸居泻ξ镔|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悇e劃分為安全利用類或者嚴格管控類的;

 ?。ㄆ撸﹪矣嘘P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ㄒ唬┰糜谏a、使用、貯存、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ㄋ模﹪矣嘘P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功能、產業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結合生態保護紅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以及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

  鼓勵工業企業集聚發展,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預防和減少土壤污染。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和處置設施等公共設施,并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焦化、化工、電鍍、制革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栏窨刂朴卸居泻ξ镔|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ǘ┙⑼寥牢廴倦[患排查制度,及時開展隱患排查,發現土壤污染隱患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污染隱患,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ㄈ┲贫?、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開展土壤、地下水環境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并納入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及時上傳全國土壤環境相關信息化管理平臺。

  監測結果應當作為環境執法、風險預警等環境管理的依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安全處置殘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設施和設備,防范拆除活動污染土壤。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方案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基本情況,殘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設施和設備的安全處置以及應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內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在拆除活動十五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拆除活動相關記錄應當歸檔保存。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在勘查、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煤矸石、廢石等污染土壤,并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對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應當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尾礦庫安全運營加強監督管理,防止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對生產以及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的運行情況開展巡查,及時發現并處理生產過程中材料、產品、廢物的滲漏、流失、揚散等問題。

  第二十六條  建設和運行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措施,依法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處置生活垃圾,應當優先采用焚燒處理技術,有計劃地實現垃圾零填埋,已有的垃圾填埋處置設施應當建設滲濾液收集和處理、處置設施,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處理、處置后的污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對集中處理、處置固體廢物以及污水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相關設施運營單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湖、坑塘、溝渠的污染治理,消除黑臭水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從事畜禽規?;B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將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用做肥料的,應當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消除可能引起傳染病的微生物,達到國家和省級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防止土壤污染。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支持建設畜禽糞便污水處理、利用設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飼料添加劑等的使用量。

  鼓勵農業生產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未利用地的保護,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飲用水水源地;加強對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依法加強對向沙漠、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等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從事加油站經營、油品運輸、油品貯存等活動的單位,從事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化學品貯存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對土壤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條  本省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期限和要求。

  第三十四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設用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并承擔相關費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五條  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指南和技術規范開展,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主要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等內容,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調查報告還應當包括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指南和技術規范,對地塊的主要污染物狀況、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范圍、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公眾健康風險、生態風險、風險管控目標、修復目標、基本要求等進行評估。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第三十七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科學合理的原則,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確風險管控的措施和目標、修復的措施和目標等。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對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第三十八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實施安全隔離等措施。

  第三十九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圍墻或者硬質圍擋。

  風險管控、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風險管控的措施和目標、修復的措施和目標等。

  第四十條  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的,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四十一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指南和技術規范,對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是否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目標、修復目標等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

  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應當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后期管理情況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包括具備與其承擔業務相適應的工作場所、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等,并加強專業技術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管理政策和專業知識培訓,建立質量管理體系。

  受委托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對土壤污染的有關內容。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相關應急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或者造成土壤污染,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土壤污染防治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基礎性研究,推進土壤污染識別與診斷、基于設備化的場地修復等共性關鍵技術研究。加強全省土壤科技基礎條件平臺建設,支持有關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和技術單位建立土壤環境學科重點實驗室和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技術領域工程技術中心。

  第二節  農用地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實施分類管理,并根據土地用途變更和土壤環境質量變化情況,對各類別農用地面積、分布等信息進行更新。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其土壤環境質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第四十七條  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地塊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地塊;

 ?。ǘ┩寥牢廴緺顩r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

 ?。ㄈ┢渌枰_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農用地。

  對經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塊,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實施管理。

  第四十八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農作物品種、水資源條件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安全利用方案,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ㄒ唬┺r藝調控、替代種植;

 ?。ǘ┒ㄆ陂_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調整優化相關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ㄋ模r民、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ㄎ澹┢渌L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九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ㄒ唬┨岢鰟澏ㄌ囟ㄞr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ǘ┌凑找幎ㄩ_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ㄈr民、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ㄋ模┢渌L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采取相應措施,保護水源安全。

  第五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和目標、技術路線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五十四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評審。需要開展抽樣檢測的,其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五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六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收到風險評估報告之日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評審,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需要開展抽樣檢測的,其時間不計算在內。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五十七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制定風險管控方案,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ㄒ唬┘皶r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ǘ┎扇∥廴靖綦x、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ㄈ╅_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ㄋ模┌l現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

 ?。ㄎ澹┢渌L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ㄒ唬┨岢鰟澏ǜ綦x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ǘ┻M行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ㄈ┢渌L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九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根據規劃土地用途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和目標、技術路線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六十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收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之日起,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評審。需要開展抽樣檢測的,其時間不計算在內。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評審制度,建立評審專家庫,對評審的范圍、內容、方式、程序和專家遴選、管理等進行規范。納入評審專家庫的專家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參與評審活動的專家,應當在評審專家庫中抽取,與項目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六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土地儲備、年度供應計劃時,應當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工程實施進度,效果評估等因素,合理確定土地供應、開發利用時序。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機制,推行綠色低碳發展,實施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保險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條  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土壤污染違法行為加強監督檢查,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取樣,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利用土壤環境監測、農產品質量檢測、耕地質量監測、污染源排放、土地利用現狀等相關數據,借助互聯網、物聯網、云存儲、大數據等技術,建立全省土壤環境數據庫,實現數據動態更新、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自覺接受監督。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履行情況、土壤環境質量改善情況和突出土壤污染問題整治情況等進行督察。

  第七十一條  對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土壤環境違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案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辦理,并向社會公開辦理結果,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約談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眾反映強烈的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并向社會公開約談整改情況。

  第七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污染土壤的行為,均有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的權利。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熱線電話、信函地址、電子郵箱、政府網站、微信平臺等舉報途徑,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其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將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ㄒ唬┩寥牢廴局攸c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ǘ┩寥牢廴局攸c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或者未開展隱患排查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ㄎ澹┑V山企業以及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

  (七)建設和運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依法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的;

 ?。ǘ嵤╋L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ㄈ┺D運污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四)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目標、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ǘ┪窗凑找幎ㄟM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

 ?。ㄎ澹╋L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拘留。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的;

 ?。ǘ┩寥牢廴矩熑稳嘶蛘咄恋厥褂脵嗳宋窗凑找幎▽⑿迯头桨?、效果評估報告報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的;

 ?。ㄈ┩恋厥褂脵嗳宋窗凑找幎▽⑼寥牢廴緺顩r調查報告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規定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委托人惡意串通,出具虛假報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07號)

  《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充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規范,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和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監督指導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區域內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部件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等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電動自行車文明駕駛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傳。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 生產、進口用于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電驅動行駛時,最高設計時速不超過二十五公里。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電動自行車經強制性產品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進口、銷售。未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不得銷售。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電動自行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應當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相符合,嚴禁偽造。

  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的限速裝置;

 ?。ㄈ└难b電動機、蓄電池等部件;

 ?。ㄋ模┘友b車篷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ㄎ澹┢渌绊戨妱幼孕熊嚢踩阅艿男袨椤?/p>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或者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號牌后,方可上路行駛。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電動自行車登記由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號牌的樣式等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制。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前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持有電動自行車來歷合法合規證明。電動自行車未經登記和取得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交驗電動自行車,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妱幼孕熊囁腥说纳矸葑C明;

 ?。ǘ╇妱幼孕熊囐徿噾{證或者其他來歷合法合規證明;

 ?。ㄈ╇妱幼孕熊囌嚦鰪S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且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登記并發放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信息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等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注銷或者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之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放正式號牌。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放臨時號牌,設置三年過渡期,過渡期滿后,不得上路行駛。

  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第二十條 號牌丟失或者毀損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電動自行車辦理注銷登記后,應當交回號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作廢。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設區的市、縣(市)財政保障。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推行帶牌銷售和網上辦理等方式,公布登記業務地點,為公眾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查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電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ㄈ{駛人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速要求;

 ?。ㄋ模┪拿黢{駛,不得拋灑物品、垃圾和隨地吐痰;

 ?。ㄎ澹{駛電動自行車通過允許橫過機動車道路段的,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推行通過;

 ?。╇妱幼孕熊囕d物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物品散落、飄灑,載物的高度、寬度、長度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佩戴安全頭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要求從業人員佩戴安全頭盔,按照規定速度行駛。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行安全的行為:

  (一)駕駛拼裝或者違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ǘ┗ハ嘧分?、超速行駛、逆向行駛;

 ?。ㄈ┳砭岂{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

 ?。ㄋ模恳齽游锘蛘卟皇褂萌萜鞔钶d動物;

 ?。ㄎ澹┻M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自行車限行區域;

  (六)吸煙,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具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歲以上至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充電場所應當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新建公共場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同時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充電設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增建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充電設施。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因地制宜,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居民住宅小區和執行居民電價的非居民用戶中設置的集中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未設置停放區域的,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不得妨礙消防車操作和影響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載人電梯。

  第二十九條 為電動自行車充電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私拉電線、私安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和人員密集場所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禁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居家、宿舍、辦公樓內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三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建設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及時發現和制止電動自行車在公共區域的違規停放、違規充電等行為。

第五章 綜合治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并實施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加強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

  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路口,應當設置讓行標志、減速標志等標線、標志和設施。

  第三十二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強化對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ㄒ唬┙⒔∪妱幼孕熊嚰榜{駛人管理臺賬;

 ?。ǘ┦褂玫碾妱幼孕熊嚪蠌娭菩試覙藴剩?/p>

 ?。ㄈ轳{駛人配備安全頭盔;

 ?。ㄋ模┳龊秒妱幼孕熊嚲S護、保養等工作;

 ?。ㄎ澹┒ㄆ诮M織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培訓、考核。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投放電動自行車數量不得超過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區域數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隨車配備安全頭盔;

 ?。ㄋ模┻\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電動自行車;

 ?。ㄎ澹﹪栏癜凑找幎▍^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員對投放的電動自行車進行規范管理、維護;

  (六)規范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應當依法處置??h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廢鉛蓄電池交由鉛蓄電池生產企業、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或者具備條件的廢鉛蓄電池收集單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其他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六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鼓勵電動自行車帶保險銷售。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充電等方面的違法行為,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教育為主,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給予口頭警告。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自行車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自行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內容不一致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私自拼裝、加裝、改裝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出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且未按照規定申領臨時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過渡期滿后,仍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再次違法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依法予以收繳。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電動自行車號牌,撤銷電動自行車登記,并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偽造或者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并處二百元罰款。

  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并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懸掛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ǘ┗ハ嘧分?、超速行駛、逆向行駛的;

 ?。ㄈ┳砭岂{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的;

  (四)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的;

 ?。ㄎ澹┻M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自行車限行區域的;

  (六)有吸煙,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等妨礙駕駛安全行為的;

  (七)違反規定載人載物,影響通行安全的;

 ?。ò耍┻`反規定拋灑物品、垃圾的;

 ?。ň牛┻`反規定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第四十四條 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視情節可以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并強制報廢;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居家、宿舍、辦公樓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約談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隱患突出的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責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互聯網租賃經營單位,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電動兩輪摩托車、電動三輪車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一百零八號)

  《衡水湖保護和治理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衡水湖保護和治理條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衡水湖的保護和治理,維護衡水湖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可持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衡水湖保護區域的規劃與管控、資源保護、污染防治、生態修復及其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衡水湖保護區域,是指河北衡水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和衡水湖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

  第三條 衡水湖保護和治理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統籌規劃、系統治理,屬地負責、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衡水湖保護和治理總體工作,建立衡水湖保護和治理議事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保護治理、引水調水、經費保障等重大事項。

  衡水市人民政府負責衡水湖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治理工作,建立衡水湖保護和治理綜合執法、資金保障等機制。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衡水湖保護區域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工作。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瀼貓绦杏嘘P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ㄈ┱{查、監測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開展環境監測,保護、恢復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開展濕地動態監測;

 ?。ㄋ模┙M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ㄎ澹┻M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诓挥绊懽匀槐Wo區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嚴格依法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ㄆ撸┓伞⒎ㄒ幰幎ǖ钠渌氊煛?/p>

  第六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和運輸結構,推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推行適宜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治理的政策措施。

  第七條 省、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知識,提升全社會生態環境保護和綠色發展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衡水湖保護和治理的宣傳教育,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形式多樣的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宣傳普及工作。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工作。接受的捐贈應當專門用于衡水湖保護和治理。

  對在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九條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并按照程序報有權批準機關批準后實施,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

  第十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衡水湖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治理的需要,分析、預測和評估規劃實施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十一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不得變通突破、降低標準;結合本地發展實際、生態環境問題和改善目標,制定本級生態環境管控方案,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十二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調整城市功能布局,推進湖城融合,建設環境優美、生態宜居的濱湖城市。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履行審批手續,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推動開展主要保護對象和自然生態系統影響評價。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然保護區修筑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有影響的設施。

  第十四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衡水湖環境承載能力、生態服務功能,對自然保護區內村莊進行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觀測與調查、教學實習、標本采集等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批準。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保護管理目標和分區管控要求,適應自然保護區環境承載能力,科學劃定旅游區域、線路,合理布局旅游配套設施,提出保護管理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游經營活動所使用的船只、車輛等營運工具的管理,實行總量控制,并根據環境承載能力動態調整。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衡水湖生態補水長效機制,科學利用引江、引黃等外調水,拓寬補水渠道,加強水源涵養,保障衡水湖基本生態水量。

  第十九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嚴格控制地下水開采,分區分類實施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不得開鑿新的取水井;對已有的取水井,應當逐步予以關停。

  第二十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加強節水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節水意識。推行節水型生產生活方式,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動農業節水增效、工業節水減排和城鎮節水降損。推進海綿城市建設,加強微咸水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提升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自然保護區鳥類等野生動物分布狀況、生活習性、棲息環境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建立鳥類等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

  禁止破壞鳥類等野生動物棲息地。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實施可能對鳥類生活習性和棲息環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違規投喂等行為。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撿拾鳥蛋(卵)、破壞鳥巢等危及鳥類棲息繁衍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無人機等低空飛行活動,應當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衡水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水生生物資源養護,科學開展增殖放流。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自然保護區增殖放流給予指導。

  第二十六條 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自然保護區推行林長制,科學確定責任區域,落實目標責任。各級林長負責組織督導其責任區域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工作,依法保護森林資源,推動生態保護和修復。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森林火災和林木病蟲害監測、預警、防控機制,制定相關應急預案,做好林木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

 ?。ǘ╅_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挖溝取土;

 ?。ㄈ┨盥?、排干濕地和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四)從事水產、畜禽等規模性養殖活動;

 ?。ㄎ澹╇S意傾倒、拋撒、填埋、堆放、棄置、焚燒固體廢物;

 ?。┥米砸M、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嚴格控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自然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生活垃圾分類和廁所無害化改造,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加強日常管理,保障正常運行,提升處理能力。

  第三十條 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下水環境狀況和開發利用情況,根據區域功能定位,實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區管理,開展地下水重點污染源及其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調查評估,并采取相應風險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三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內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鼓勵和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第三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做好污水、垃圾集中收集處理,禁止隨意排放污水、棄置垃圾。

  第三十三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自然保護區水資源利用與防災減災、防洪排澇與生態治理,加強自然保護區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發揮衡水湖蓄水、補水、抗旱、防洪和改善生態環境作用。

  第三十四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安全防范,依法做好防洪排澇和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五章 生態修復

  第三十五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整治,推進河湖貫通、水系相連,強化河湖資源保護,維護河湖水系生態功能。

  第三十六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統籌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對自然保護區內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科學制定自然恢復或者人工修復方案并組織實施,營造適宜野生動物棲息、繁殖的環境。

  鼓勵支持采取退養等還湖還濕措施保護和恢復濕地。

  第三十七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外來物種入侵,制止非法放生活動,加強對有害生物的監測防治和野生動物疫源疫病防控,保護物種安全和生物多樣性。

  第三十八條 禁止違法違規在自然保護區修筑圍堤圍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清除自然保護區內影響衡水湖生態環境的圍堤圍埝,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九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內源污染的治理,對蒲草、蘆葦、荷花等水生植物進行科學利用、平衡收割,及時清除固體廢物,科學治理底泥,推進水體循環,提高自凈能力,保持水生態平衡。

第六章 入湖河道監管

  第四十條 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入湖河道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河道環境狀況監測,確保水質達標。

  第四十一條 入湖河道各級河長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責任河道的管理和保護。鄉鎮以上河長負責督導相關部門和下級河長履行職責,依法依規組織對責任河道進行清理整治,協調處置河道突發問題。村級河長主要負責河道巡查,開展河道保護宣傳,督促落實河道保潔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入河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監管。禁止違法違規向入湖河道排放污水。

  第四十三條 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劃,科學劃定畜禽禁養區,有效防止養殖活動污染河道水體。

  第四十四條 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農業生產應當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污染,推廣應用化肥減量增效、農藥減量控害技術和可降解地膜,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等農業廢棄物。

第七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財政投入為主、社會資本廣泛參與的多元化融資機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發展綠色金融產品,為衡水湖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治理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六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圍繞衡水湖保護和治理開展技術創新和示范應用,推廣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進衡水湖生態持續健康發展。

  第四十七條 對因還湖還濕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對因保護列入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依照職責組織對濕地生態狀況和野生動植物資源、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水環境質量、重點污染物排放、水文狀況、水資源狀況等進行監測。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推進智慧管理系統建設,建立健全監測網絡體系,發揮監測站點和衛星遙感等作用,加強監測數據集成分析和綜合應用,全面掌握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變化情況,及時評估和預警生態風險。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衡水湖保護和治理目標責任制,將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列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考核評價范圍,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護職責。

  第五十條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衡水湖保護和治理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專項檢查。有關責任單位對專項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改。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信用信息管理部門和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生態環境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衡水湖自然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經相關部門查證屬實并符合獎勵原則的,給予適當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自然保護區和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衡水湖保護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ǘζ茐淖匀槐Wo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未能有效制止的;

  (三)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編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ㄋ模╅_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的;

  (五)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自然保護區修筑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有影響的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開鑿取水井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封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自然保護區鳥類等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破壞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棲息地的,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破壞非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棲息地的,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可能對鳥類生活習性和棲息環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違規投喂等行為,危及鳥類棲息繁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撿拾鳥蛋(卵)、破壞鳥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挖溝取土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填埋或者排干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進行濕地修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被破壞濕地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進行濕地修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水產、畜禽等規模性養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采取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違規排放污水、隨意傾倒、拋撒、填埋、堆放、棄置、焚燒固體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沒收引進的外來物種,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捕回、找回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修筑圍堤圍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有關設施;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吳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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