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推動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和工作機制建設,完善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機制。”這是將于202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下稱《條例》)中明確規定的內容。
該《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9月28日審議通過,旨在規范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預防、及時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地方立法發揮人民調解職能優勢
據記者了解,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被國際社會譽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正式施行以來,新疆全區人民調解工作發展迅速,大量矛盾糾紛被有效解決在萌芽狀態,化解在基層,人民調解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已成為推進平安新疆建設、維護社會和諧的重要力量。通過推動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有機銜接,新疆各地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第一道防線作用,僅2021年,受理人民調解案件17.4萬件,調解成功率99.43%;排查矛盾糾紛14.6萬件,預防矛盾糾紛2.2萬件。
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各領域改革的不斷深化,各種社會矛盾凸顯疊加,人民調解范圍逐漸擴展,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仲裁調解等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越來越緊密,新疆全區各地人民調解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人民調解活動和人民調解工作有關事項予以明確、細化、規范,以利于從立法層面推動解決“誰來干、怎樣干,誰來管、怎樣管”的問題,更好發揮人民調解的職能優勢,為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格局,實現新疆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提供強有力的法治保障。
倡導優先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
該《條例》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參與和配合人民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該《條例》明確,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人民調解工作予以支持。工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和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人民調解工作。
明確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職責
該《條例》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職責,具體包括:預防和化解民間糾紛;參與基層社會治理,開展民間糾紛排查;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向設立單位、基層人民政府、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條例》強調,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鼓勵和支持法律工作者、社會工作者和其他社會人士擔任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遵守法律法規、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熟悉當地社情民意、群眾認可,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還應當具備相關領域專業知識或者工作經驗。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侮辱或者其他人身、財產侵害的,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人民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爭議不大民間糾紛可簡易方式調解
“對爭議不大的民間糾紛,可以采用簡易方式進行調解。”該《條例》明確,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特點,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調解糾紛。
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糾紛類型,《條例》明確為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涉及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人身、財產權益的各種糾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糾紛類型:婚姻家庭、鄰里、房屋宅基地、民間借貸、合同、生產經營、損害賠償、山林土地草場和征地拆遷等常見多發的糾紛;醫療、道路交通、勞動爭議、物業管理、用水、垃圾處置、消費、旅游、環保、金融、保險、互聯網和知識產權等領域的糾紛;其他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
該《條例》強調,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一般由相關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途徑處理。”《條例》規定,對可能激化的民間糾紛,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可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在受理糾紛之日起三十日內調結。”《條例》明確,需要專家咨詢或者鑒定的,專家咨詢或者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人民調解員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條例》明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有給付內容且非即時履行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依法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照誠實信用的原則,自覺、全面、及時履行。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
鼓勵社會組織承接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支持和保障”,《條例》強調,要適當安排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補貼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會商確定。
《條例》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做好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工作,完善購買方式和程序。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協會、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參與承接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工作。